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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小天才”系列案件中又一案件被判侵权赔偿50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 0104 民初 21716 号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
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龙飞,男,1992 年 11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省遂平县和兴镇李屯村鲁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斯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龙飞、上海寻梦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3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
告鲁龙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斯烁,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
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4 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 900 元、购物费 109 元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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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5,000 元,以上合计 546,009 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 14599115 号、第 19429417A 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
经许可,于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
非由原告生产的产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
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自 2020 年 8 月 6 日开始使用“迪尼
乐小天才”,并非所有销售金额都与侵权事实相关,销量存在刷
单,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迪尼乐小天才”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 14599115 号、第 19429417A 号
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4 类手表及第 9 类智能手表等,现均
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小天才”儿童智能手表在品牌网、买购网
等平台同品类产品中排名较前。
被告自 2017 年 12 月 29 日至 2021 年 6 月 6 日在寻梦公司的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店铺“贝小兔”。该店中出售的
商品 ID 为 1260284923 的智能手表销售金额截至 2021 年 6 月 6 日
共计 6,724,681.27 元。前述商品使用过的名称大部分包括“小天
才”文字组合,小部分包括“小学生天才”文字组合。原告于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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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购得该商品实物上无“小天才”标识,亦无其他商标及生
产商等信息。
店铺“贝小兔”于 2021 年 6 月 7 日更名为“讯领数码专营店”,
经营主体变更为“深圳讯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控侵权商品
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被禁售。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 900 元、
购物费 109 元及律师费 5,000 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
种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使用了与涉
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近似,被告的
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
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
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
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
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龙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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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50
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260 元,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324 元,被告鲁龙飞负担 8,93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
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吴诗杭
张 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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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
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
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
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
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
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
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
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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