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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小天才”案件中“迪尼乐小天才”被判侵权赔偿50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 0104 民初 21715 号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学校北路 3 号尚毅大厦 212 房。
法定代表人:鲁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斯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3 年 3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斯烁、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寻梦公司已披
露相关信息,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小天才”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平台上的侵权链接,停止支付代收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货款及保证金;3.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50,000 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公证
费 800 元、购物费 168 元及律师费 30,000 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30 日成立,注册资金 1 亿元,是一家专注打造引领潮流的高品质儿童智能产品的企业,是“小天才”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 14599115 号,核定使
用商品为第 14 类的手表、手表带、电子钟表等,系有效商标。同时也是第 19429417A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9 类智能手表、学习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等,有效期自 2017
年 5 月 21 日至 2027 年 5 月 20 日止。原告于 2011 年 4 月正式推出“小天才”品牌的儿童产品,2015 年、2016 年更是连续两年获得“中国好设计优胜奖”,2016 年获得“全国可穿戴设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称号。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小天才”品牌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基于此,原告生产的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故事机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特别是“小天才”儿童手表被消费者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1 品牌网评选
儿童手表“十佳”品牌排行榜中“小天才”品牌排名第一,中关村在线 ZOL 统计的儿童智能手表排行榜中“小天才”品牌的产品以绝对的优势占据榜单前三名。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在寻梦公司开设的平台上经营的名为“壹讯数码专营店”的网店,在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时多处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天才”商标。原告对该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从事专业的儿童电话手表批发和零售长达 8 年,对原告的“小天才”品牌及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在其店铺内多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小天才”标识。同时,该被告自称其品牌为“迪尼乐小天才”,但在产品实物中并未使用其品牌标识,其故意攀附原告“小天才”声誉,误导消费者以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生产的或经原告授权的原装智能手表,侵权恶意十分明显。此外,截止到时间戳之日,该被告网店销售的仅“迪尼乐小天才电话手表表带防水智能电话手表儿童学生定位多功能4G”这一款被原告进行取证的商品已达 56,000 余件,售价在
99-168 元不等,按照最低售价进行统计,仅这一款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就达 5,544,000 元,按照 10%的利润率计算,该被告至少获利 554,400 元,侵权获利巨大且仍在持续经营。上述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大大降低了“小天才”商标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以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同时明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第 19429417A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链接上使用的是“迪乐尼小天才”整体
商标,与原告的涉案“ ”商标不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
标权;2.原告主张的销量所得计算来源错误、计算方式错误,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涉案链接下的累计销量不等于使用“迪尼乐小天才”文字的链接所在期间产生的总销量,不能以此计算销售总额,原告主张的销量是自该链接自 2018 年 4 月 13 日创建
以来的全部产品销量,但被告系在 2020 年 7 月 29 日才开始使用“迪乐尼小天才”文字的链接名称的,故应扣除未用“迪乐尼小天才”文字段的销量;3.原告主张的销量中有集中刷单的数据, 应予剔除;4.被告所售产品中,不存在突出“小天才”字样,即使认为消费者在考虑购买阶段容易产生混淆,但在收到产品后, 亦能通过实物包装进行区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为避免可能存在的不规范使用引发的争议,已删除了所有的“迪尼乐小天才” 字眼或直接下架停止销售产品,防止出现侵权现象,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我国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 19429417A 号“ ” 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 9 类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7 年 5 月 21 日至 2027 年 5 月 20 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小天才”品牌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2021 年 4 月 26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1) 浙杭临证内字第 2960 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浏览了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名称为“壹讯数码专营店”的网店,在该网店有多款电话手表待售,商品名称中带有“迪尼乐小天才”字样,申请人花 168 元购买了名称为“迪尼乐小天才电话手表表带防水智能电话手表儿童学生定位多功能 4G”的商品。后在公证监督下,收取上述购买物品的快递、拆封快递,对快递包裹外观、包装内商品等拍照并重新封存。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购得的物品有一个智能电话手表的包装盒,盒内装有一款儿童电话手表及手表的充电线及使用说明, 但该手表上没有使用任何商标,使用说明上也没有任何商标、生产厂名及产品标准。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寻梦公
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店铺系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由寻梦公司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进行了禁售处理。截止涉案商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 该商品实际销售共计 54,780 件,销售金额共计 6,786,518.34 元。
该商品名称曾变更过 10 余次,其中未使用含“小天才”字样的名称的销量分别为“4 件,526 元”“4 件,516 元”“1 件,145 元” “36 件,3,524.95 元”“12 件,1,706.40 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了 800 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
30,000 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
上述事实,有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寻梦公司提供的在案附卷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业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第 19429417A 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系
无合法来源的工业产品,虽然在产品本身上未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但被告在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相关的商标名称, 该使用行为意在向公众表明其销售的商品品牌及商品来源,故系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销售的“儿童电话手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系同类商品。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文字有许多,均以相同的字体呈现,未突出任何字样,故不能采信被告之抗辩,将“迪尼乐小天才”六个字与“小天才”三个字比对,而是应将该商品名称中与商品来源关联度强、与品牌识别性密切、以一般公众认知的容易混淆的描述品牌的文字内容进
行比对,故应将“小天才”与涉案的商标“ ”进行比对。涉
案商标虽带有部分艺术性的表达,但其文字为“小天才”,该商标的称谓也系“小天才”,考虑到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中一般均标注标准化的文字以方便读音,而不是将商标图案原样复制, 故商品名称中商标性使用的“小天才”与涉案商标实为相同。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系属在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已禁售, 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为保全证据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系维权之必需,支出的购买费用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为了保全证据申请了公证,亦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律师已出庭,必定会支出一定的费用,该些费用系维权取证之合理开支, 本院结合律师、公证行业的收费标准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168 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609.68 元,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
担 1,309.68 元,被告广州壹讯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8,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昉昱
书 记 员 蔡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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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