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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400余万的借款起诉
(2022)粤 03民终 2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映东,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与香蜜湖路交界东
南侧绿景广场副楼 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990530791。
法定代表人:曾日东。
原审被告:沈国兵,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坝镇
上诉人孙映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泰丰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 0304 民初 1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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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映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
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
证合同及借据均为被上诉人从案外人深圳市钱盒子金融信息服务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盒子公司)非法取得的上诉人空白签字页
而后在出借人栏、借款金额栏及还款方式栏等处自行添加变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 2016年因在安徽省代
理由钱盒子公司实控人邱彪(其因钱盒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现在逃)同时实控的深圳市百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百米公司)的“互联网免费商用 WiFi”项目运营而向钱盒子
公司借款,由于上诉人名下的多家公司在安徽设立并开展经营,
为借款便利,由上诉人事先签名或者上诉人在外地签名空白页通
过微信发给钱盒子公司财务确认后再将原件寄给对方;由钱盒子
公司自行在出借人处填写钱盒子公司或者百米公司,并根据借款
发生时约定的利率填写还款方式。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运营百米公
司项目,且多笔借款人为上诉人设立的合肥百米生活平面设计有
限公司。王光辉、曾日东、邢新伟均是受钱盒子公司指示向上诉
人发放借款,王光辉也原本为钱盒子公司董事、监事,邢新伟本
人至今仍是百米公司的职工监事,同时也是百米公司东莞分公司
的负责人。上述二人在一审法庭询问时称为被上诉人员工并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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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的证言明显虚假。
二、上诉人借款的债权人为钱盒子公司,钱盒子公司因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仍被刑事侦査中,一审判决将严重损害钱盒子
众多存款受害者的权益。2017年 5月 19日的案涉借款采用砍头
息 的 方 式 按 月 息 2.5% 计 息 , 实 际 放 款 为 243750 元
(250000-250000*2.5%),实际出借人实为钱盒子公司,系由上诉
人将签名的 250000 元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等交由钱盒子公司财务
微信确认后寄给钱盒子公司。上诉人的每笔借款均有单独的借据,
被上诉人却不提供实际借款借据,变造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
故意隐瞒实际出借人为钱盒子公司的事实。另外,借款人实为上
诉人任大股东的多家公司,且存在多笔借款己逾诉讼时效的情形。
原审被告沈国兵作为上诉人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为钱盒
子公司借款便利而签的空白保证合同。钱盒子公司通过吸收公众
存款,将巨额资金专门用于投资及放资,其也不可能将上诉人借
款债权转让至被上诉人。钱盒子公司内部人员或业务人员不能将
其债权在其己被涉嫌犯罪刑事侦查时通过变造实际出借人的方式
非法转移至被上诉人,该变造方式不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也严重损害钱盒子公司的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由于一审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且仅在开庭前三天才电话通
知远在安徽的上诉人开庭,虽上诉人无法到庭但提交的答辩中已
告知一审法院自己从不认识被上诉人,其全部证据系变造;在网
上公开的庭审视频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称不知道双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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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也未核实王光辉、邢新伟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职务或劳
动关系,更未询问曾日东与钱盒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在被
上诉人虚假证据引导下做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泰丰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国兵二审期间未发表意
见。
泰丰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孙映东向泰丰源公司返还
借款本金 4119568.1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 3526818.17元
为基数,从 2017年 5月 19日按照一年期 LPR利率 3.85%的四倍
计算至 2017年 6月 19日的利息为 46128.85元;以 3819568.17
元为基数,从 2017年 6月 20日按照一年期 LPR利率 3.85%的四
倍计算至 2017年 11月 6日的利息为 220781.5元;以 4119568.17
元为基数,从 2017年 11月 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 LPR
利率 3.85%的四倍计算,至 2020年 10月 7日暂计利息 2118007.27
元),本息暂计 6237575.44元;二、孙映东向泰丰源公司支付律
师费 196751.51元;三、沈国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
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映东、沈国兵承担。泰丰源
公司一审庭审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 5月 10日,泰丰源公司(作
为出借人、甲方)与孙映东(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
为 BXB-SYD-JK-2016050902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是:乙方
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考虑同意向乙方出借。最高额借款金额:
自 2016年 5月 10日起至 2019年 5月 9日止,甲方根据乙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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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状况和甲方的可能,向乙方发放最高限额借款 600万元。在
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
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
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本息按
以下方式归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
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 9日。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
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
为 1.5%。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
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生产的公证、评估、鉴
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诉讼财产保全
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差旅费、调查取证
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
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
付行使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全
部费用;2.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
行、律师代理、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 2%计
算)、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3.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利
息;4.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借贷双
方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或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每
笔还款所履行的借款或借款合同的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
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经甲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
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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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抵押、质押等手续。
同日,沈国兵向泰丰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鉴于
贵方(泰丰源公司)与借款人孙映东于 2016年 5月 10日签订了
编号为 BXB-SYD-JK-2016050902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贵方向
借款人出借金额最高额为 600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经
借款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在贵方
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贵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保证
事项如下:1.本保证书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
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最高额借款金额内以实际支付的
借款为准)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服务方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手续费
等)以及实现上述借款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因
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 2%计
算)、鉴定费、催告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保证方式:
无限连带共同保证。本保证书是对《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
总额做保证担保,同时也构成对基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每
笔单项划款的借款做保证担保。本保证书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字
后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鉴
于借款分笔发放,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单项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的两年。
泰丰源公司提交一份由孙映东签名的借据,内容是:今向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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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源公司借入 5508063元。借款期限自 2016年 5月 10日起至 2019
年 5月 9日止,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借款月利率 1.5%,借款人
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期间自愿按未还部分每日
按千分之三承担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另外,因借款人
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给泰丰源公司,造成以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
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
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过户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等费用,由借
款人全部自愿承担。
泰丰源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通用记账(网银),主张
泰丰源公司共向孙映东支付 5508063元,分别在 2016年 5月 10
日至 2016年 12月 23日通过王光辉的账户转账支付 4171563元,
在 2017年 3月 2日和 2017年 5月 19日通过曾日东的账户转账
743750元,在 2017年 6月 20日和 2017年 11月 7日,通过邢新
伟的账户转账支付 592750元。王光辉、曾日东、邢新伟到一审法
院接受询问,三人确认了上述款项代泰丰源公司支付,相关权利
义务由泰丰源公司主张。
泰丰源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孙映东还款明细表,详见一审判
决(月利率均为 1.5%)。泰丰源公司于一审庭审时陈述孙映东的
还款在王光辉的银行流水明细有体现。根据泰丰源公司提交的王
光辉银行交易明细,孙映东还有 2017年 1月 18日、2月 17日各
汇入9833元、2017年4月24日汇入19970元,该三笔款共计3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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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但泰丰源公司没有计入自制的还款明细表。对此,泰丰源公
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该三笔款项为孙映东替徐海云偿
还徐海云欠付王光辉的款项,孙映东当时转账没有备注,泰丰源
公司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了。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
泰丰源公司自制孙映东还款明细、情况说明、王光辉、曾日东、
邢新伟三人的陈述及泰丰源公司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泰丰源公司与孙映东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
借据,泰丰源公司与孙映东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为 600万元。
孙映东向泰丰源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入泰丰源公司 5508063元,
借款期限自 2016年 5月 10日至 2019年 5月 9日止,按照先息后
本的还款方式,月利率 1.5%。泰丰源公司主张通过王光辉、曾日
东、邢新伟向孙映东实际支付了 5508063元,该三人确认了代转
款事实以及代付款项相关权利义务由泰丰源公司主张,泰丰源公
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映东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泰丰源公
司提交的自制还款明细表,泰丰源公司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
4119568.17元。根据泰丰源公司提交的王光辉银行交易明细,孙
映东于 2017年 1月 18日、2月 17日各汇入 9833元、2017年 4
月 24日汇入 19970元,这三笔转款没有被泰丰源公司计入还款明
细表。该三笔款项泰丰源公司主张系孙映东替徐海云偿还的借款,
但泰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三笔款项应计入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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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东向泰丰源公司的还款。经一审法院核算孙映东应向泰丰源公
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为 4039792.87元,计算方式详见一审判决(月
利率均为 1.5%)。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 1.5%,泰丰源公司请求按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泰丰源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映东应付利息详见附表。
关于沈国兵的责任。沈国兵向泰丰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
依约应对孙映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映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泰丰源公司借款本金 4039792.87元及利息;二、沈国兵对孙
映东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泰丰源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5463.03元(泰丰源公司已预缴
56840.28元),由孙映东、沈国兵负担 54439.69元,由泰丰源公
司负担 1023.34元。
二审期间,孙映东提交如下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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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深圳市钱盒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
息。拟证明:邱彪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放款账户人
王光辉原为该公司董事、监事。
证据二:深圳市百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的工商
登记信息、安徽百米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
证明:邱彪同时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放款账户人邢新伟为深
圳百米公司职工监事并任监事长及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其不是被
上诉人的员工不可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发放借款。
证据三:合肥百米生活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芜湖百米生活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 上诉人为该多家公
司的大股东,上述公司均是为代理邱彪实际控制的深圳市百米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免费商用 WiFi”项目而设立运营。上诉
人的借款均是为在安徽设立公司及开展运营按照邱彪要求向深圳
百米公司关联的钱盒子公司借款。
证据四:上诉人与钱盒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
证明:上诉人最后一笔 2017年 5月 19日的借款是由上诉人在签
名并加盖合肥百米生活平面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先行由
钱盒子公司财务丘斯燕确认并放款,而后将签名的借据及还款计
划表原件寄给钱盒子公司存档,上诉人之前其他借款也均为向钱
盒子公司的借款。
证据五:孙映东还款明细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
的自制还款明细)。拟证明:上述 2017年 5月 19日的借款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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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还款明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釆用月息 2.5%并发放借款时釆用
砍头息的方式,实际放款为 243750元(250000-250000*2.5%)】;
事实上上诉人的每笔借款均有单独的借据,被上诉人却不提供上
述借据而通过变造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故意隐瞒实际出借人为
钱盒子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钱盒子”平台的案情通报。拟证明:2020年
6月 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通报:己于 2019年 10月 21日
对深圳市钱盒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立案侦查,2020年 5月 15日依法对平台实际控制人邱某等釆取
刑事强制措施并限期钱盒子公司股东、高管、业务员等将其非法
所得退缴至警方指定账户,督促本案相关借款人依法履行还款义
务,将相关款项归还指定账户。本案借款均为钱盒子公司指令相
关人员转账发放至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之合法债权。
证据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王光辉系“钱
盒子”公司成员,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证据八:上诉人与“钱盒子”公司另一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
记录。拟证明:上诉人 2017年 3月 10日与“钱盒子”公司财务
人员分别就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对账,上述借款均为上诉人公司向
“钱盒子”公司借款。邢新伟、王光辉是按照邱彪的指示向上诉
人放款的,借款并非全部是孙映东个人借款,还有安徽百米公司
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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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
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
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
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
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
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孙映东主张涉案款项出借人并
非被上诉人泰丰源公司,实际为深圳市钱盒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
公司,该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并提交了相关
证据。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深圳市泰丰源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
理。
综上,上诉人孙映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 0304
民初 155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泰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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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 56840.28 元,深圳市泰丰源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 39118.36 元,
上诉人孙映东已预交,由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
审
判
判
判
长
员
员
岳
孙
张
燕
永
妮
妍
彬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卓(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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