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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我方的工伤赔偿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 )粤20民终6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奕森,男, 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 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集中新建区火炬路9号B栋北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20006981785126。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清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五村二队上新围水洲涌水闸旁1号,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2000MA51KWK6XM。
法定代表人:习红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奕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绿澳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清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 一人民法院( 2021 )粤2071民初3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奕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奕森的诉讼请求 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叶奕森在团建拓展训练活动中受伤, 是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存在明 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叶奕森的受伤并非在 其工作期间或从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参加由绿澳公司 开展的户外拓展活动人越绳项目中受伤,故本案应为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绿澳公司组织公司 全体员工参加团建拓展训练活动具有集体性和强制性(见附件1: 企业信用信息中参加社保人数信息:2020年绿澳公司参保人数为 11人本次团建拓展训练活动全员参加),是工作时间和工作空间 的延伸;团建拓展训练活动不同于娱乐休闲活动,是绿澳公司从公 司利益出发,通过团建拓展训练达到增强公司凝聚力及员工之间的 协作性与信任度,进而提高员工的团队忠诚度和工作效率(见附 件4:团建拓展训练活动照片:旗帜上印有“户外团建”、“拓展魔训” “定制特训''等字样系团建拓展训练活动机构针对被上诉人团队现 状,精心设计定制的户外培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 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参加 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 伤害的”应视为工伤的情形,但由于绿澳公司未给叶奕森购买社会 保险因此未向社保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叶奕森无法通过劳动仲 裁保障机制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应判令绿澳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 所计算的赔偿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非判令由一审法院依职权 自行追加的第三人清江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另外,绿 澳公司并未提交与团建拓展训练活动实际承办方之间的承办合同, 而仅当庭提交一份可能是活动场地提供方的本案第三人清江公司 的一张收款收据;在叶奕森提交的团建拓展训练活动中全体员工集 体照片中的横幅标语为“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户外拓展 活动中山市绿水清江休闲农场雄狮拓展”字样(见附件2:团建拓展 训练活动中全体员工集体照片),经查,该活动的实际承办方应为 企业字号、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均完全相同的“中山南粤雄狮户外 运动拓展有限公司''(见附件3:企业信用信息),因此绿澳公司的 故意隐瞒也导致一审法院漏查了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及当事人。再 有,一审法院即使按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认为绿澳公司对 活动承办方的审查存在过错而承担10%的责任也明显畸低。二、 叶奕森起诉时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在其认定的'法律关系 与叶奕森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情形下而未予释明其程序严重违 法。叶奕森一审起诉时主张因受工伤应由绿澳公司承担损害赔偿, 确定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中径行认定本案为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 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 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释明其变更的认定案由,仅询问叶奕森 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叶奕森虽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身份不明 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并非放弃在本案得到绿澳公司赔偿后另 案向在团建活动中存在侵权责任的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 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定叶奕森不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从 而无法得到第三人清江公司赔偿,不仅损害了叶奕森在本案中的合 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叶奕森另案寻求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 法院出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 案,改判支持叶奕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绿澳公司辩称,绿澳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额给叶奕森。第一, 叶奕森未在法定工伤认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无法确认该事故 是工伤,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伤害为工伤,绿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来承担其提出的费用。第二,绿澳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司的责任。叶 奕森是意外受伤,且其也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但绿澳公司还是支 付了其住院医疗费和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工聳,还出 于对其的关怀支付了伙食费、其儿子一个半月的陪护费以及其妻子 过来看望的路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也有正常发放工资。第三,叶 奕森参加该拓展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该活动是绿澳公司要求员工自 愿参加,叶奕森不参加并不扣除工资和影响绩效奖金,其作为一个 成年人应意识到户外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性,其参加就意味接受 相应风险,且其受伤是因同事抛接失误的原因,不是因为绿澳公司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清江公司才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主体。
清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不应向清江公司主张责任,清江公司是活动中收 取餐费、场所免费提供,叶奕森的团队在活动中不慎摔倒,不属于 清江公司现场的工具器械任何质量原因导致,从场地提供、设施提 供和安全保障等,清江公司均没有责任。
叶奕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澳公司赡偿误工费 15680.5元、护理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后续医疗 费1346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273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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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奕森为绿澳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0 月21日入职,双方于2020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叶奕森 2019年10月工资为3076. 92元、11月工资和报销款合计7305元、 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收入均为8000元、2020年3月 至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800元、5076元、5065元、6131元、 5247.5 元。
绿澳公司与清江公司口头约定由清江公司开展员工缶展团建 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11月30日(周六,休息日), 清江公司向绿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团建拓展费2560元 ( 20 x 128元/位)单多计一个,并加盖清江公司的公章。
2019年11月30日下午,叶奕森参加由绿澳公司组织的户外 拓展活动,活动地点为清江公司的住所。叶奕森在参加人越绳项目 时,因同事抛接失误,导致叶奕森被抛至绳索另一边时无人接抬而 落地受伤。受伤后,叶奕森被送往国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中医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L腰1椎体压缩性 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5双侧椎弓狭部裂伴腰5椎体1度滑脱;3. 腰椎退行性变。叶奕森在国丹医院住院4天,于2019年12月4日 转院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1日,叶奕森出院, 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腰椎骨折;西医诊断:1.L1 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 L5弓峡部裂伴L5椎体I度滑脱; 3.腰椎间盘突出症;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 畅情志;2.暂休息1月,专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专科随诊;3. 避免弯腰、负重,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佩戴支具起床活动;4. 出院带药。绿澳公司支付了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414.4元。绿 澳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19日支付了叶奕森的伙食费2400元、 于同年12月13日支付叶奕森的护腰支架费用1900元、于同年12 月14日向叶奕森转账100元、于12月16日现叶奕森支付住宿费 427元、于同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共计向叶奕森支付 护理费8100元。叶奕森确认收到绿澳公司支付的营养费1500元。
2021年4月20 H,叶奕森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晚诊断: 中医诊断:骨折术后,证型:气血平和证;西医诊断:1.L1椎体 骨折术后。2021年4月27日,叶奕森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 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术后,证型:气血平和证;西医诊断:1.L1 椎体骨折术后;2.血小板增多;3.尿分析异常;4.电解质紊乱。出 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暂休息2周,专科门诊定 期复查,不适专科随诊;3.避免弯腰、负重,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 佩戴腰围起床活动;4.出院带药。叶奕森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 13466. 3 元。
2021年6月8日,叶奕森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按照《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 2021年8月17日出具粤宏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6003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奕森致腰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其伤 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30日外伤对其伤残后果起完全 作用。为此,叶奕森支付鉴定费3276元。
2021年9月6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叶奕森(申请人) 与绿澳公司(被申请人)社会(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案号为中劳 人仲裁字[2021] 6654号,叶奕森提出以下仲裁请求:绿澳公司支 付误工费7053元、护理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后续 手术费13466. 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 260303. 3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中劳人 仲裁字[2021] 6654号仲裁裁决,查明:叶奕森受伤后,、绿澳公司 未为叶奕森申请工伤认定,叶奕森也未于受伤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叶奕森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伤害为 工伤,据此,叶奕森主张的赔偿损失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 于叶奕森所受的事故伤害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其仲裁请求并非基于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社会工伤保险缴纳与否而产生的工伤待 遇损失问题,故不属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裁 决驳回叶奕森的仲裁请求。
清江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农业观光项 目开发;种植、销售:蔬菜、水果、花卉、苗木;网络技术开发; 物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推广服务。
一审庭审中,叶奕森主张,其不向清江公司主张权利;绿澳公 司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必须参加该拓展活动;活动现场绿澳公司有派 员工负责组织和分组;其参加的人越绳项目具体规则为:把参加人 员分为两组人,一组负责抬人,一组负责接人,每组各四人,中间 有一条绳子,绳子上系有铃铛,绳子离地面1.5米高,负责抬人的 一组在绳子的一边,负责接人的一组在绳子的另一边,两组人之间 有一米左右距离,两组人需要配合抛接队友,但不能触及中间的绳 子及铃铛;发生事故时,叶奕森是被抬起来的人,叶奕森被负责抬 人一组提起抛过绳子后,负责接人一组没有反应过来,没有接住, 导致叶奕森摔倒受伤;现场没有提供护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 器具,没有铺设相应的保护设备。绿澳公司主张该拓展活动属于公 司员工福利,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日,为员工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 开展活动当天绿澳公司没有派员工在现场组织安排,均由清;工公司 开展活动,在开展活动前清江公司没有提供过计划方案给其,其也 不清楚具体会开展什么活动;其有要求清江公司购买意外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叶奕森的受伤并非在其工作期间或从 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参加由绿澳公司开展的户外拓展 活动人越绳项目中,因参加该项目的同事抛接失误而受伤,绿澳公 司为活动组织者,故本案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中, 双方均确认承办该次户外拓展活动的为清江公司,活动地点为清江
公司的住所地。绿澳公司在组织开展本次户外拓展活动中,没有审 查清江公司是否具备开展户外拓展活动的相应资质,没有与清江公 司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具体开展的活动项 目进行基本的审查,在开展活动当天没有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组织安 排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安 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叶奕森参加由绿澳公司组织 的户外拓展活动并参与人越绳项目,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由于诉讼中叶奕森明确表示不向清江公司主张权利,故关于清 江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不作审查。
关于叶奕森主张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叶奕森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于次 月30日参加绿澳公司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受伤,根据叶奕森提交 的受伤前后8个月的工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 为 6328. 06 元[( 7305 元+8000 元+8000 元+5800 元+5076 元+5065 元+6131元+5247.5元)。8个月]。结合叶奕森的受伤情况,故酌 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损失为15187. 34元( 6328. 06 元/月。30天x 72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叶奕森提交的证据没 有显示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叶奕森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按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绿澳公司没有 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 以采纳。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奕森构成九级伤残,叶奕森主张参照《广 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0257元/年计算,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 为 201028 元(50257 元/年 x 20 年 x 0. 2 )。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叶奕森于2021年4月再次住院接受治疗, 共产生医疗费13466.3元,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叶奕森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叶奕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276 元,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叶奕森的以上损失合计242957.64元(误工费 15187. 34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医疗费13466. 3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6元),绿澳公司应向叶奕森赔偿损失 24295.76元。除2021年4月20日前的医疗费外,绿澳公司合计 已向叶奕森支付共14427元(伙食费2400元+住宿费427元+微信 转账100元+护腰支架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100元), 对于2021年4月20日前的医疗费,叶奕森没有在本案中手张,不 予处理。故绿澳公司还应向叶奕森支付的赔偿款为9868. 76元 ( 24295.76 元-14427 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 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一、绿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叶奕森支付民 事赔偿款9868.76元;二、驳回叶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叶奕森已预交),由叶奕森负担5203元, 由绿澳公司负担19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叶奕森 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 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时,叶奕森提交绿澳公 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020年度报告、团建拓展训练活动中全体员工 集体照片、团建拓展训练照片和“中山南粤雄狮户外运动拓展有限 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2020年绿澳公司参保人数为11人, 本次团建活动全员参加,绿澳公司组织公司全体员工参加.团建拓展 训练具有集体性和强制性,横幅标语为“中山绿澳表面处遢材料有 限公司户外拓展活动 中山市绿水清江休闲农场雄狮拓展”字样, 该活动的实际承办方应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均完全相 同的“中山南粤雄狮户外运动拓展有限公司”,是全员参加的强制 性活动。
绿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绿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020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参保人数不是代 表公司实际的员工人数,有时间节点差异,叶奕森陈述被上诉人员 工20人左右,该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有差异,照片上是16人,即使 加上拍照的1人,总数是17人,与20人有差距,证明该团建活动 不是全员参加;“中山南粤雄狮户外运动拓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 信息的证据三性不确认,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 联,诉讼主体的选择是叶奕森自身选择结果,叶奕森在一审未将中 山南粤雄狮户外运动拓展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清江公司称,质证意见与绿澳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另查明,叶奕森一审提交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 6654号 仲裁裁决书载明,叶奕森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受伤前的收入为 7305元/月(按21.75个工作天计算);而叶奕森于一审主张的误 工费主张如下:按其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标准8000 元,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5000元、5800元、5076元、 5065元、6131元>5247. 5元,因伤误工收入差额为8000元乂6-( 3000 元+2200 元+2924 元+2935 元+1869 元+2752. 5 元)=15680.5 元。绿 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1月23日填发的费用报销单 载明叶奕森2019年10月工资为3076.92元,同时注明爵0月应 出勤26天,实际出勤10天”;绿澳公司称已经支付了叶奕森2020 年2月至7月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支付叶奕森2020年 2月工资的付款记录,提交的工资袋上仅显示叶奕森2020年2月、 3月工资由一个代领人签名覆盖,未填写对应月份的领取工资金额, 不明确2020年2月工资有无支付,而叶奕森也无举证证明其2020 年2月工资领取情况。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责任如何认定;二、 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叶奕森是在参加绿澳公司组织的单位团 建活动中受伤,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单位团建活动是加强职工之间的团体协作、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 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工作有本质的联系,属于用人单位 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职工参加该活动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 在,绿澳公司称其组织的团建活动属于自愿参加,但团建活动本身 具备一定的集体性和强制性,职工参加团建活动仍属因工外出,在 此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对绿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因此,叶奕森涉案伤害属于工伤,但因绿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 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给予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绿澳公司赔偿相 应损失,叶奕森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发生工伤的法律事实主张 赔偿,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工伤待遇损失而应依法受偿,一审按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叶.奕森按工 伤损失赔偿主张上诉之后,又于二审期间表示变更诉讼主裁为追加 其他民事主体审理其他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不合,且其就拓展活动 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请求侵权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 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首先,叶奕森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法定工伤待遇 予以核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认定 如下:1.关于误工费15680.5元,该主张对应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为 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 规定,绿澳公司应支付叶奕森因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 资待遇,而叶奕森发放工资情况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工资 7305元/月相符,故应认定其月工资为7305元/月。由于绿澳公司 所举证据中并未证明实际支付叶奕森2020年2月工资情况,其应 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但叶奕森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中自认已经 收取该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据此认定绿澳公司已支付叶奕森 2020年2月工资5000元,故绿澳公司已支付叶奕森2020年2月 至7月的工资共计32319. 5元(2020年2月至7月分别支付5000 元、5800 元、5076 元、5065 元、6131 元、5247.5 元),应支付 相应工资差额11510. 5元(计算方法:7305元/月x6个月-32319. 5 元=11510.5元)。2.关于护理费19764元,绿澳公司已支付叶奕 森8100元护理费,而证据反映叶奕森住院及休息时间仅为58天, 叶奕森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护理费损失超出该金额,该主等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13466.3元,该主张属宇工伤待 遇范畴,且双方均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支持。4. 关于残疾赔偿金201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二项目不属 于工伤待遇范畴,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 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 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应支 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叶奕森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相应工 伤伤残等级,但经过鉴定机构确定构成九级伤残,可据以参考,计 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05元/月x9个月=65745元,而鉴定费 3276元为确定该项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其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绿澳公司已支付 的伙食费2400元、住宿费427元、护腰支架1900元、护理费8100 元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依法不应扣减,仅应扣减微信转账100元+ 营养费1500元。综上所述,叶奕森涉案损失合计为92397. 8元(计 算方法:工资差额11510. 5元+医疗费13466. 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65745元+鉴定费3276元-微信转账100元-营养费1500元 =92397.8 元)。
综上,叶奕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 )粤2071底初3871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 )粤2071民初3871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叶奕森赔付92397. 8元;
三、 驳回叶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叶奕森负担3572元,由中山绿澳 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叶奕森已预交5398元,多交 的1826元由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 并径付叶奕森,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 由上诉人叶奕森负担3604元,被上诉人中山绿澳表面处理材料有 限公司负担1646元(叶奕森已预交5398元,由中山绿澳表面处理 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径付叶奕森1646元,剩余的
14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判 | 长 | 吴朝晖 |
审 | 判 | 员 | 林天华 |
审 | 判 | 员 | 唐芙蓉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