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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发布时间:2023-6-15 12:40:4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民申2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立信昌电 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大布头路 326号创新工业园B栋401。

法定代表人:赵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波音科技有限公 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龙梅街必2号(中 小企业创业园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孝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岩 桅子村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立信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信 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波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波 音公司)、刘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1)湘07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立信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买卖合同发生期间常德波音公 司的股东虽为刘孝军、刘波、荣珊,但案涉买卖合同两次付款2020 年1月21日(有限公司期间10000元)及2021年2月6日(一人 公司期间5000元)均从刘孝军个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且在一审 开庭2021年9月7日)前常德波音公司已变更为一人公司。因此, 无论从一人股东刘孝军个人财产支付买卖合同货款这一个人财 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看,还是从一审辩论终结前常德波音公 司对外公示的一人公司的形式看,一审判决刘孝军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仅以常德波音公司案涉期间一段时间内 的股东登记作为改判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2019)最髙 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即使在执行阶段,有限合司变更为 一人公司后,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而形下,债 权人有权要求其对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 在审判阶段,已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财产 独立于公司的情形下,更应当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 任。请求依法再审。

常德波音公司、刘孝军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立信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审判长王
审判员匡小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