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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的“一点点”诉深圳华强北一奶茶店假冒侵权案一审判赔100万

发布时间:2022-1-14 12:58:56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 0304 民初 8737 号

原告: 生根餐饮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普陀区真南路 822 弄 129 支弄 1 号楼 309 室, 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全军, 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英, 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市福田区壵燚一点点饮品店, 住所地深圳市 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 2006 号华联发 419 栋 1 层 曼 哈 顿 美 食 广 场 MS-20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2440300MA5G1DNQ02。

经营者: 苏格,女, 1955 年 8 月 10 日出生,汉族, 住 广 东 省 陆 丰 市 碣 石 镇 皇 宫 插 巷 1 号 , 身 份 号 码 442530195508101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智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镇强,男, 1984 年 3 月 10 日出生,汉族, 住 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皇宫插 巷 1 号 , 身 份 号 码 441522198403101098。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智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

福田区垚燚一点点饮品店(以下简称“垚燚一点点饮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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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18 日立案 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21 年 5 月 28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两被告共同委托 诉讼代理人邓智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  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  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  证费630元、律师费1万元, 共计1010630元; 3、判令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 8月25 日投资设立,总部位于上海, 系一家专业从事餐饮管  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

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了第7862330号

和第19241271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 餐馆, 餐厅,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快餐馆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并广泛使用于原告遍布 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通过原告的经营,“1點點” 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截至2019年5月  17 日,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 遍 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 徽等多个省市, 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由于上述商标 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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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经原告调查,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专业从事奶茶餐  饮行业, 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 在其经  营的实体店铺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店内墙体、支付  票据、员工工服、奶茶杯、封口膜、外卖包装袋以及吸管包  装袋等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除了使用   原告商标外, 被告整体店铺装潢极力模仿原告的店铺, 使得  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严重侵害了原  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2020年10月  22 日, 原告就被告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  核实,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4民初36064号   案的被告福田区一点点饮品店(已注销) 的注册地址与本案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的注册地址一致, 且经营人为被告陈  镇强。而本案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实际经营人苏格的户籍  地址与陈镇强的户籍地址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垚燚一点点饮  品店即为(2020)粤0304民初36064号案中已经注销主体资   格的福田区一点点饮品店, 且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陈镇强,  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 该店铺位于深圳市最繁华的  的商业地段, 每日点餐数量超过300单, 以每单20-30元计算, 被告的日营业额达6000余元, 从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成立  之日即2020年1月3 日至原告再次取证之日即2021年1月14 日, 被告营业额可达219万元。两被告在明知侵权且已经被法院   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侵权, 主观恶意明显, 应对其适用惩  罚性赔偿。综上, 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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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180万元, 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260元、律师费1 万元,共计1811260元。”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答辩称, 一、广州市垚燚一点点 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注  册号为23103544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7月1 日到2028年3  20 日, 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 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9年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 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李阳使用。被告  经营者苏格与李阳签订了《商标授权转让协议》,取得了    “”的商标使用权。其后,被告依据上述授权将    “”商标使用在门店招牌上,故被告系对上述商标  的合法使用, 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对于两注册商标 之间的争议, 应当先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原告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   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 规定, 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机关申请解决。被告的 “”与原告的商标均经过注册,应该先向商标行政  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故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 驳回。三、原告主张100万元的经济赔偿及律师费1万元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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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应当   对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没有任何证   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     取的利益,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 原告未提   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的行为也不会对   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再次, 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    但原告仅提交了发票, 未提交支付凭证, 不能证明该笔费用   已经实际发生。 四、即便被告构成侵权, 也不构成“故意” “情节严重”,依法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在开店   经营时是获得了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     的, 被告付出了对价, 通过购买形式获得了商标使用权, 在   被告开始经营时,”属于有效商标。被告并未被行   政处罚过, 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的情形。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每月的点餐数量约在300单   左右, 原告所提交的购买小票单价是月点餐数量的统计, 并   非单日的点餐数量, 被告的日营业额远没有原告所述之多,  事实上因疫情影响, 被告生意惨淡, 因无力交租已经于2021   4月初停止营业。被告的注册资本少,且经营时间短、获   利少, 加上租金、人工、水电等各方面开支成本大,获利微   薄。综上所述, 被告合法使用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镇强答辩称, 一、被告不是被控侵权店铺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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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控侵权店铺实际经营者为苏  格, 虽然其与被告为母子关系, 但不能仅凭此就推断被告为  实际经营人, 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系实际经营者。二、 被告曾于2020年6月28 日被原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时是通过公告送达开庭的, 被告当时并未收到通知, 当被  告发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时才知自己涉诉并败诉, 其后被告  另外就业, 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综上, 被告与本案无  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的权属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楼更深依法取得 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 7862330 ”注册商标

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43 类中的备办宴席; 餐馆; 餐 厅;茶馆;咖啡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2 年 9 月 14 日至 2022 年 9 月 13 日。 2、第 19241271 ”商 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43 类中的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茶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7 年 4 月 14 日 至 2027 年 4 月 13 日。

楼更深分别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和 2018 年 7 月 6 日出 具《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 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且 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原告。许可使用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 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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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商业价值, 提交了 1、《1 點點.茶饮   连锁专卖店加盟契约书》, 证明其品牌加盟费为 5 万元; 2、 网易新闻网公布的《十大城市居民日间畅销奶茶指数排行榜》 (数据来源: 饿了么, 数据时间为 2019.1.1-2019.7.21):  “1 點點”奶茶在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武汉等城市的   订单排名为第一名, 在北京、长沙等城市的订单排名为第二   名; 3、网页报道:“ 1 点点”获得中国餐饮红鹰奖“2019 年   度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2020 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  “2020 年中国饮品创变力 TOP50“年度产品创新力品牌”、   “2020 中国茶饮十大品牌”。

二、 被控侵权事实。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 2020 年 11 月 24 日出具了(2020) 京国信内经证内字第 08502 号公证书, 证实: 2020 年 10 月

22 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

数码广场 MS-20 铺位,该店铺的招牌上标注有 “”字 样,加盟热线: 400-6640-060。店内的悬挂的菜单、冰箱上 方有”标识, 柜台、宣传海报、饮品外包装及手提袋

等处有”标识。 李桂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奶茶一杯, 支付 13 元, 购物小票上载明“1 点点(哈顿美食广场)。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 2021 年 3 月 29 日出具了(2021) 京国信内经证内字第 02198 号公证书, 证实: 2021 年 3 月 24 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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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广场 MS-20 铺位, 该店铺的招牌、店内海报、菜单、广 告牌均与(2020) 京国信内经证内字第 08502 号公证书所证 实的内容一致。李桂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奶茶一杯, 支付 19 元,购物小票上载明“1 点点(哈顿美食广场)。

庭审时,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确认上述店铺系由其经 营,被告陈镇强确认其 2019 年 11 月以前实际经营过该店铺, 但其称自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获得”商标授权 后就由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 并确认 其与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经营者苏格实际系母子关系。

经原告申请, 本院依法向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调取 了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自 2020 年 1 月 3 日至其 停止经营期间的收银数据。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15 日披露了上述收银数据明细, 显示商户名称为“深 圳 1 点点奶茶店”,收银终端号为 73678644,收银时间为 2020 年 10 月 20 日至 2021 年 3 月 26 日, 法人姓名为陈镇强, 结 算人身份号码为441522198403101098,交易笔数为 52719 笔, 销售金额共计 1199390.41 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20 年 10 月 30 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 粤 0304 民初 36064 号民事判决书, 查明: 1、深圳市福田区 一点点饮品店成立于 2019 年 3 月 7 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被告陈镇强, 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 2006 号华联发 419 栋 1 层曼哈顿美食广场 F20,202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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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注销主体资格。 2、第 23103544 ”商标于

2019 年 7 月 9 日被宣告无效, 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终审判决,确认该商标宣告无效。 3、原告取证时间为 2019 年 12 月 18 日。取证视频显示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右下角有门

“MS-20”, 招牌左侧的屏幕有“曼哈美食广场”字样, 该    店铺招牌有”标识,店内悬挂的菜单、冰箱上方有“” 标识, 柜台、宣传海报、饮品外包装及手提袋等处有

标识。 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陈镇强在其经营的店铺中    擅自使用的与原告第 7862330 ”、第 19241271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和“”标识, 易使相关 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 被 告陈镇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 7862330  ”、  19241271 ”注册商标专用权, 清除涉案饮品店中的

侵权标识; 被告陈镇强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共计 25000 元。该判决书已于 2021 年 1 月 14 日生效。

另查明,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成立于 2020 年 1 月 3 日,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苏格, 经营地址为深圳市 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 2006 号华联发 419 栋 1 层曼哈顿美食广场 MS-20。经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出具

的户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 被告陈镇强与被告壵燚一点点饮 品店经营者苏格为母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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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提交了 630 元的公证费发 票、委托代理合同及 1 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 垚燚 一点点饮品店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第   23103544 ”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载明:   经广州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李阳进行资质审核,  同意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 2006 号   华联发 419 栋 1 层曼哈顿美食广场 F-20 经营”品   牌, 授权期限为 2019 年 3 月 7 日至 2020 年 3 月 6 日)、《商   标授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阳已经取得了” 的商号和商标使用权, 甲方将该商标许可乙方苏格在商品上   使用并开展相关系列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活动, 商标权使用期   限自 2019 年 3 月 7 日至 2020 年 3 月 6 日,授权使用费为 3   万元。该协议有“李阳”及“苏格”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 授权书、 加盟契约书、网页 打印件、 公证书、 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户口信息、 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书、商标转让协议和庭审笔录等 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楼更深依法取得了第 7862330 ”、第 19241271 号“”注册商标专用 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 依法应受到法律

的保护。原告经楼更深授权, 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并获得赔偿。

被控侵权店铺系饮品店, 其提供的服务与第 786233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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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41271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 “餐厅、咖啡馆、 茶馆”属于相同服务。经比对,被控侵权 饮品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 7862330 ”、

第 19241271 ”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饮品店使用

”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 在字形 上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系由被告垚燚一点  点饮品店经营,故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未经许可, 在其经  营的提供同类服务的店铺中使用与原告第 7862330 ”、 第 19241271 ”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已足以  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

项之规定,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  2020)粤 0304 民初 36064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第 23103544  ”商标于 2019 年 7 月 9 日被宣告无效, 故该商  标自始无效, 故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关于其系合法使用注  册商标的辩解,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垚燚一点点饮品店侵犯  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  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镇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 被告陈 镇强系(2020)粤 0304 民初 36064 号案件中的侵权店铺实  际经营人, 该店铺与本案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相同, 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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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与本案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者苏格系母子关系, 同时, 根 据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被控侵权店铺收银明细, 被控侵权店铺收款人身份信息与被告陈镇强一致, 在以上证 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 足以证明被告陈镇强与被告垚燚一点 点饮品店共同经营被控侵权店铺,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 2 倍的惩罚性赔偿,  并主张按照营业额乘以 30%的利润率确定赔偿基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侵犯商标  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  标专用权,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可知, 在权利人实际损  失、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定的情况  下, 无法确定赔偿基数, 依法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自 2020 年 10 月 20 日至 2021 年  3 月 26 日期间的销售数额共计 1199390.41 元,但因原告未  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行业利润率, 无法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 故在赔偿基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 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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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极其近似;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行为实  施地位于深圳市繁华商圈,侵权影响较为严重; 4、被告在  已经被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5、 被控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继续使用; 6、被告仅 5 个  月的销售数额就高达 1199390.41 元。据此,本院酌定被告  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 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 理开支, 对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 费发票予以佐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 (二) 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 项,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应立 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 7862330 ”、第 19241271 ”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立 即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应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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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应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 10630 元;

四、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550.67 元,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 共计 15550.67 元(已由原告预交), 由被告深圳市福田 区垚燚一点点饮品店、陈镇强负担人民币 10886.96 元,原 告负担人民币 4663.71 元。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垚燚一点点饮 品店、陈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 告。

如不服本判决, 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广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 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 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姗姗

 

 

 

 

二〇 二一年十二月二 日

 

 

 

书  记  员  卢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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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 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 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 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 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 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 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 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 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 期间、后果, 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  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  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 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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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 还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 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