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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一点点”诉“那一点点”商标侵权判赔12万
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3-25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
法定代表人:梁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君,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一点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那一点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陈木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实体门店使用与“1點點”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自用或者违法许可他人使用与“1點點”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印有与“1點點”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物品及宣传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万元;以上合计103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台湾宏美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家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告是“1點點”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网站大量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及招商;自营及特许他人在其店铺及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均构成侵权。被告通过网络宣传进行招商加盟,授权全国各地多家加盟店使用“那一点点”标识,其不正当地抢占品牌所建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获利显著。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取证时,被告的官方网站称其“已经在广州、湖南、深圳、四川、广西等地拥有上百家连锁店和加盟店……截止2018年,全国门店数量近上百家,单日销售30万杯”,按每家加盟店收取品牌合作费10万元计算,被告获利近千万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仅在广东地区有加盟店铺数家。被告工商注册时间虽短,但实施侵权时间长,截止2018年全国加盟门店数量近上百家,侵权情节严重。且被告同时注册有广州市那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机构从事同一服务。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却极力模仿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店铺招牌、商品外包装等处均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1點點”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通过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虚假宣传不正当抢占原告品牌所建立的市场影响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那一点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经营网站体现的加盟门店信息,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主张的被告门店及加盟店铺列表并非被告所经营,均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在其官网的使用行为为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为“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中“那一点点”属于企业名称的简称的使用,“那一点点”的字号来源于奶茶中一颗颗的珍珠,与原告所主张的“一点点”商标权利含义及构成要素存在区别,且被告经营的为其他奶茶品牌,“那一点点”并非其主打的奶茶品牌。三、原告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基础权利不稳定,且原告并非其商标实际使用主体。原告基础商标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基础审查中,其商标权利存在争议。原告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原告所使用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知名度的证据并未体现其使用的时间,无法达到其“知名”的程度。原告并未提交其门店经营的销售额等销售情况,无法证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一点点”品牌的特许经营备案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无权授权许可其他主体进行“一点点”的特许经营。四、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五、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商标权被侵犯导致的损失,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没有提供其计算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说明其损失数额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100万的赔偿金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最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没有因此而获取非法营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商标基础权利不稳定,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被告所实施,被诉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使用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的公证书显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出具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为楼更深,被授权方为生根餐饮公司(即本案原告),授权方为注册证号为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等商标的权利人,现授权方将前述注册商标给被授权方使用,同意被授权方以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直接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报案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方;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原告另提交了关联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品牌奶茶店的各区门店数统计表及开业门店通讯录、“”品牌在全国各地开设直营店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已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商标知名度高、美誉度高。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5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的(2019)深盐证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nyddtea.com”并进入,浏览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共十三页,并取得屏幕录像。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网站首页左上角及页面多处均使用了“”标识,首页及产品中心、门店展示等栏目有“”品牌的店铺展示图、实体店、奶茶杯照片等;项目介绍栏目有“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梁强伟先生创立,公司总部设立于广州市白云区,旗下共拥有一个餐饮品牌——‘那一点点’……”广告语,品牌介绍栏目有“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部在广州,已经在广州、湖南、贵州、深圳、四川、广西等地拥有上百家连锁店和那一点点加盟店……截止2018年,全国门店数量近上百家,90%店铺在高校市场,深受大学生喜爱,单日销售30万杯,并保持着95%的开店成功率”等广告语。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中的“那”字字体很小且放置在圆圈里,整体标识与其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网站是由其经营,但认为网站的内容存在夸大,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明确其从未在实体店铺上或授权第三人开设店铺使用过“”标识。
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授权使用“”标识的加盟店铺有上百家: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336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显示某实体门面招牌使用了“”标识;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337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显示某实体门面招牌及店内宣传牌、餐牌、奶茶杯等处均使用了“”标识;3、广州市那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强伟,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3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拟证明被告有多家从事同一餐饮服务的机构;4、被告部分加盟店铺列表,统计遍布广州、苏州、宁波三地共有19家加盟店铺;5、(2019)粤0604民初2489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称使用“那1點點”标识系基于广州市那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提交了其与广州市那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作协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4中的实体门店并非被告经营,也与被告无关。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原告并非“”品牌的特许经营备案公司,被告无法有上百家加盟店,原告是恶意维权等,提交了以下网页打印件:1、第7862330号商标查询信息;2、第19241271号商标查询信息;3、广州晴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查询结果;5、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www.nyddtea.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6、广州市那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原告提起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截图及相应的裁判结果数据统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日用杂货的批发、餐饮服务等;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3月21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餐饮管理、商品批发贸易、食品经营管理等。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308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金额各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统计表、通讯录、公证书、加盟店铺列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网络截图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楼更深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于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深盐证字第XX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使用在奶茶餐饮服务上,与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的“那”字较小,并加以圆圈修饰,从而突出了“1點點”三字,而该三字与原告“”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以及整体结构上均相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亦许可了其他加盟者使用“”标识进行餐饮服务,主要依据是被告网站上声称其已在多地拥有多家连锁店和加盟店,而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该网站的内容存在夸大情况,网站上的实体门店照片也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而来,其从未在实体店铺或授权第三人开设店铺使用“”标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粤0604民初24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实存在案外人也使用过“那1點點”进行对外招商加盟,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曾使用了“”标识进行实体门店经营且已授权加盟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现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在官方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上述“”标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尚保存印有“”标识的物品及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印有“”标识的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大量使用在奶茶饮品中,品牌奶茶饮品店遍布全国各地,知名度、美誉度较高。2.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守法经营,在明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依然在官方网站上对外进行招商加盟,主观恶意明显;3.侵权的客观后果。被告在官网上大量宣传,并声称授权全国各地多家加盟店使用涉案标识,淡化了原告涉案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影响广泛;4.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成立时间为2019年,距离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较近,且涉案网站运营时间较短;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和800元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使用“”标识;
二、被告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7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377元,被告那一点点(广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
人民陪审员 李仁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